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2248号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副48栋246室。
法定代表人:孙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轩,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刚,男,1949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杨德富,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九洲公司)与被告周立刚、杨德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工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轩、被告周立刚、被告杨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建工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62843元及利息(其中工人工资554894元,执行费794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94民初398号、399号、446号、447号、448号、449号、450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德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王久东等8人人工费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周立刚对上述人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杨德富未履行判决书义务,王久东等8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被告杨德富和被告周立刚名下无可执行财产,法院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王久东等8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代被告杨德富清偿王久东等8人工费554894元和执行费7949元。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结案通知。原告已将工程款(含王久东等8人工人工资)全额支付给被告周立刚,实际拖欠工人工资的是被告周立刚和被告杨德富,现原告代两被告履行了前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立刚辩称,欠钱的事有,但是数额不对,应该是504700元,我不应该承担利息,原告给的利息我不应该承担。
杨德富辩称,我原先在周总那干活,这个期间我因为家庭有事,孩子生病我上北京了,后面发生这50多万。从劳动局转也好,哪转的话我真不知道。这个钱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刚、杨德富均从事建筑行业。2012年5月,原告长春建工九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长春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其承建月潭爱丁堡二期一标段(1#、2#、3#、10#、11#)施工图纸上标明的土建、水暖、电气、消防等图纸中所有的设计内容(不包含电梯)。被告周立刚挂靠原告长春建工九洲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周立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德富。后,杨德富又雇佣王久祥、王久东、谢德波、李宝峰、汲东成、王德兴、李宏宇、杜奎范到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完工后,因未及时结算工人工资,王久祥将周立刚、杨德富、长春建工九洲公司、长春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劳务报酬,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94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德富向王久祥支付人工费60000元及利息,周立刚、长春建工九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长春建工九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久东、谢德波、李宝峰、汲东成、王德兴、李宏宇、杜奎范因索要劳务报酬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21)吉0194民初398号判决书,判决杨德富支付王久东人工费95000元及利息,周立刚、长春建工九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吉0194民初399号判决书判决杨德富支付谢德波人工费41700元及利息,周立刚、长春建工九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吉0194民初450号判决书,判决杨德富支付李宝峰人工费90000元及利息,周立刚、长春建工九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吉0194民初446号判决书,判决杨德富支付汲东成人工费60000元及利息,周立刚、长春建工九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吉0194民初447判决书,判决杨德富支付王德兴人工费30000元及利息,周立刚、长春建工九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吉0194民初448判决书,判决杨德富支付杜奎范人工费90000元及利息,周立刚、长春建工九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吉0194民初449判决书,判决杨德富支付李宏宇人工费38000元及利息,周立刚、长春建工九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王久祥等8名提供劳务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春建工九洲公司与8名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对利息数额予以明确,并在执行部门的协调下,长春建工九洲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将案涉执行款共554894元打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指定账户即王久东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21年7月1日将执行费共7949元汇至本院执行费账户。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对前述八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予以结案。现原告长春建工九洲公司将周立刚、杨德富诉至法院,请求二人连带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付款回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杨德富应当支付王久祥等8名工人劳务报酬,周立刚、长春建工九洲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长春建工九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于2021年6月29日将8名工人人工费554894元转入申请执行人的指定账户,长春建工九洲公司已经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长春建工九洲公司据此向债务人杨德富、向另一连带责任人周立刚进行追偿,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周立刚辩称的其不应该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周立刚对人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长春建工九洲公司与周立刚均为连带责任人,二者的责任份额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以及出借、借用资质行为的过错大小难以确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平均承担责任,即各承担50%的清偿责任。在长春建工九洲公司已经单独承担了554894元担保责任的情况下,酌定周立刚分担277447元,长春建工九洲公司有权在杨德富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在此范围内要求周立刚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杨德富辩称的其离开长春后发生的这部分工人工资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杨德富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负有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且生效法律文书也已经确认其是支付工人劳务报酬的债务人,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长春建工九洲公司主张的执行费7949元,该笔费用系杨德富、长春建工九洲公司与周立刚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属于主债权范围,即不属于可追偿款项,对长春建工九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杨德富、长春建工九洲公司与周立刚对该笔费用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该笔费用由杨德富承担2650元,长春建工九洲公司与周立刚各承担2649.5元。
关于长春建工九洲公司主张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利息应以554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54894元及利息(利息以554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杨德富不能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义务,则被告周立刚在27744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杨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2650元;
四、被告周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2649.5元;
五、驳回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47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杨德富负担3000元,周立刚负担1689元;财产保全费3357元,由被告周立刚负担1119元,由被告杨德福负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禄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金丽
书 记 员 尹靖杰
(内容源自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网:http://www.jlsfy.gov.cn/yxws/475629.jhtml)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10-31 09: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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